张先生向雇主罗先生对雇员李先生的人品进行保证:“我自愿为李先生担保,如他在为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罗先生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承担。”结果,李先生携老板近3万元的图书一走了之,张先生能实现当初的承诺吗?为他人人品做担保能经得住法律的考验吗?
张先生与雇主罗先生及雇员李先生都是朋友。2008年年底从黑龙江来北京打工的李先生,与从事图书销售的罗先生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先生提供图书、李先生负责销售,根据销售情况计算工资及提成。但是因为李先生是外地来京务工者,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先生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李先生遂找来张先生,并作出上述保证。李先生曾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1月8日两次从罗先生处取书,但是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李先生在取书后就失去了联系,电话停机,人也找不到。罗先生想起当初张先生作出的承诺,于是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先生赔偿其图书损失26 615元。
张先生则辩称:首先,他只为李先生的人品作担保,保证他不会有偷盗等违法违纪行为而给罗先生造成损失,并没有为罗先生与张先生之间销售图书的事情作过担保。其次,这份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而且在签定保证合同时,罗先生与张先生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存在的基础。故其不同意原告罗先生的诉讼请求。
据悉,人事担保在我国民间长期存续,当事人之间就人事担保合同问题不时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但国内调整人事担保的法律规范尚存在诸多空白之处。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否定了人事保证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主要适用于一方单位、一方个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情况,那么原被告双方均为公民个人的雇佣关系时,法律又当如何适从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对此案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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