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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保证合同纠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66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保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周礼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奎元,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日利化工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望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望新所)与上海辛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辛望公司向农行望新所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16日起至1996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065‰、按季计收利息,贷款逾期按日利率4‰计付利息;日利化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农行望新所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辛望公司发放了贷款。1996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1996年12月15日止,日利化工厂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余条款均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望新所亦于同日向辛望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辛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日利化工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1997年11月17日,经辛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辛望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440元。2002年12月25日,辛望公司破产案终结破产程序,债权清偿比例为12.46775%,2002年12月26日,农行嘉定支行收到清偿款51,047.97元,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将该款转给长城资产。

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长城资产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将有关债权于2000年4月25日起转移给了长城资产,其中包括对辛望公司的债权。长城资产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4月29日、2004年4月13日、2005年9月29日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有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包括辛望公司及日利化工厂)尽快向其履行还本付息和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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