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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14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经终字第257号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塑料厂。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鹿玉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印,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中心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祥英,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1985年11月10日,华和公司与山东聊城市塑料厂签订了hilc85084号租赁合同,约定华和公司购进吹塑机出租给塑料厂,租赁期限48个月,自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起计算。总租金1,303,472.4马克,塑料厂分8次以日元支付租金(日元对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租赁期内,不管塑料厂使用该物件与否,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况,塑料厂都必须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内,物件所有权归华和公司,期满由塑料厂留购。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塑料厂若不支付租金或二次以上迟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均视为违约。聊城建行对租赁合同予以担保,表示在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作为合同附件,聊城建行还在给华和公司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中承诺愿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华和公司交付了吹塑机,依约履行了义务。塑料厂租用后,于1990年4月 14日交付租金29,024,924日元,其余未付。为此,华和公司和塑料厂于1991年10月31日签订了hilc85084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塑料厂资金困难,经塑料厂请求,以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金和迟付利息总额重新确定租金总成本,合计为85,115, 404日元,重新确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计租金,分6次付清。聊城建行一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盖了章。但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的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塑料厂于1993年1月12日和1995年5月16日两次付华和公司租金本息9,918,007日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华和公司多次致函聊城建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聊城建行没有履约。从92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塑料厂共欠华和公司租金89,283, 046日元。迟付利息26,550,171日元。华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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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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