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色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主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玮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蓝色快递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早有委托业务往来。200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填写了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快递单(no242098)一份,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捷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收款30000元,该快递单载明,发件公司为被上诉人,收件公司为捷普公司,物品名称及数量栏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上述快递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的现金收据一张由上诉人快递员方华松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交接于快递员廖远勤,由廖某送交捷普公司。嗣后,捷普公司测试部负责人吴乐新收到收据后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吴称签收后,即将30000元现金交于廖某,但当日廖某未回上诉人公司,现去向不明。
原审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上诉人曾多次以同样方式代为被上诉人收取现金1260元至15440元不等。
原审又查明,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以其快递员廖远勤收取捷普公司交付的30000元后出走,已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已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30000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偿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收取现金之行为,虽扩大了快递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因上诉人接受了该项委托,应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又因委托事项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故上诉人负有将30000元现金收回并交付被上诉人之义务。现捷普公司收悉快件并签收,表明上诉人已将收据送达给捷普公司,但捷普公司是否交付现金3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以其内部职工廖远勤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佐证了上诉人相信其职工已收妥捷普公司30000现金之事实。即便廖某未将该款交付上诉人,亦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致,由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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