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06-11-0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梁崇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炜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开发区锦州街5号。
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泽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为与被上诉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上海盘起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亏损自负,利益自留。盘起集团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上海盘起产品。该《决定》还就经营业务、公司管理等作了规定。随后,森久保有司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梁崇宣代表日本盘起及其关联企业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营销网络(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机构和渠道,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及其他相关销售机构,委托其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董事长。其权限、责任和具体事宜以《决定》为准,日本盘起负责协调、责成盘起集团内各部门、各关联企业与上海盘起缔结业务关系协议书。同时约定受托人同意无条件接受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撤销。
同年7月28日,上海盘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梁崇宣出资90万元,毕春生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崇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模具及零部件、机械配件、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专项审批除外)、塑料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事宜双方协议、确认如下:双方相互确认系盘起集团成员,在盘起工业的事业上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销售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必要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上海盘起负责建设、管理、运营销售机构和渠道,根据客户需求可自行购买其他厂商产品进行销售活动;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同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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