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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芳与潘世惠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31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涪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王继芳,女,193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涪陵区敦仁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涪陵区公园路5号7楼。身份证号:512301193401100044。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涪陵区兴华中路4号。

被告潘世惠,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涪陵区实验幼儿园保育员,住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身份证号:512301197701090966。

委托代理人戴绍元,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芳与被告潘世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平、覃仁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世惠等26家人在涪陵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建房,房屋建好后因超过建委规划的面积,没能办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且被罚款。经包括被告潘世惠在内的26家人开会决定,委托我为被告等26家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包括国土部门和建委的罚款在内。事后,我为被告办好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却不按协议支付尚欠的办证费11140元,为其垫付的房款2991元和超面积罚款935元,共计人民币15066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所垫支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066元。

被告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在申请书上签字,没有委托原告给我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的房款已经交清,在2004年10月18日交清了最后一笔罚款3000元,房款中就已包含了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在内,因此所需的办证费和房款都已付清了。就算是委托原告办证,原告所主张的为我垫付了罚款、配套费、测绘费等等费用均是发生在2004年10月18日之前,此时还未委托原告办证,且原告现在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了任何款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是超过时效的无效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潘世惠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并已为被告办理好了两证;2、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建住房合同书,证明被告参加了联合建房;3、涪陵区国土局2004年8月26日对肖兴惠未经批准超占土地建房作出的国土罚字(2004)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9月7日向肖兴惠、王守敬、何群等26家建房户(包括被告在内)发出的罚没款缴款通知书,涪陵区建委于2000年5月5日对庹胜兰等26家建房户(包括被告在内)作出重规涪陵罚(2000)第72号城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证明国土局和建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6家建房户因超占土地和超面积建房分别予以罚款113000元和22400元;4、被告潘世惠2004年10月18日缴纳土地罚没款3000元的缴款书,证明在签订委托协议的当天被告缴纳了该笔罚款;5、肖兴惠2000年8月24日缴纳建委规划罚款22400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代被告等26户缴纳了该笔罚款,被告应分摊1200元;6、王继芳、肖兴惠等4户2004年11月5日缴纳土地罚没款6820元的缴款书、王永福2004年10月18日缴纳土地罚没款5390元的缴款书、李建华2004年10月22日缴纳土地罚没款3000元的缴款书、张科明2004年10月13日缴纳土地罚没款4620元的缴款书、王守敬和何群等2004年10月12日缴纳土地罚没款62270元的缴款书、伍良明2005年8月14日缴纳土地罚没款5390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代缴了上述罚款,被告应分摊7200元;7、肖兴惠于2000年4月11日缴纳水土流失费、躁声污染费、国土管理费、配套费收据4张和同年4月12日资料费收据1张,共计478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了上述费用;8、庹胜兰等26户2005年8月25日缴纳的城建配套费3019元,证明原告代缴了该笔费用,被告应分摊2400元;9、本院(2006)涪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用大智慧书屋内的所有商品及货柜折价5000元抵偿给王继芳,作为王继芳的办证费用的协议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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