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达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粹,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远辉、梁小川,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外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按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委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惯例,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1990年8月4日起两年半时间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湾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负责报关,海湾公司协助异地报关等有关业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资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业务经办人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原告;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定,江南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海湾公司协助代办;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负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届时,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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