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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升轮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475

两外国公司于韩国订立船务代理协议,代理人因被代理人拖欠其在韩国港口的代理费而申请海事法院在我国港口扣押被代理人的船舶,其后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及其支出的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海事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解决。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故海事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判令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支付上述费用。

[案情]

原告:韩国凯普航运有限公司(cape line co.ltd 以下简称凯普公司)。

被告:希腊海信海运有限公司(ocean faith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海信公司)。

1990年7月初, 海信公司委托凯普公司为其所属的“太阳升”轮在韩国仁川港的船务代理。“太阳升”轮于同月22日至9月5日靠泊仁川港期间,凯普公司委托施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sedwoo shipping & agency co ltd) 办理了船务代理事务。在办理代理事务中,凯普公司为“太阳升”轮垫付了在港发生的费用共计68,513.49美元。海信公司于8月13日向凯普公司支付了35,000美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了15,000美元,尚欠18,513.49美元。1992年8月17日,凯普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请求权,申请海事法院在中国防城港扣押了海信公司的“太阳升”轮,并为此而支付扣船申请费187.93美元,产生追索欠款费用4,872.88美元。海信公司在“太阳升”轮被扣押后,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美元的担保。8月27日,“太阳升”轮被解除了扣押。

凯普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海信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18,513.49美元及利息,以及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等费用11,784.80美元。

海信公司答辩认为:因凯普公司转委托代理造成其船舶滞期的损失,应由凯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凯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凯普公司的无理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及的船务代理协议在韩国签订和履行。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凯普公司和海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凯普公司履行了船舶代理的义务,有权要求海信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有关费用。海信公司应依约支付凯普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合理报酬,及其利息损失。凯普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的请求权,在中国申请扣押“太阳升”轮,由此产生的扣船申请费以及有关法律服务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也应由海信公司赔偿。海信公司提出因凯普公司转代理造成其船舶产生滞期费损失,但没有提出索赔请求和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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