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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10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之一,特别是我国多年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强有力的干预政策,反映在立法上,则是对合同干预过多,无效合同的面极广,以至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相当一部分都是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而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是实务界或是理论界都存在争论。本文就此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受法律保护,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包括:一、不受国家法律保障;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三、无效合同效力当然无效。从无效合同本身的性质看,其无效是当然的,无须借助任何外力的,“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管主张与否、反对或主张与否,合同均无效,也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由第三人(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才无效。无效合同不以一定人或机构的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主张和宣告合同无效首先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权利,任何当事人均有权通知对方宣告合同无效,而无须取决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①但是否可以从中推断无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或者是认为虽然有但应从主张、确认和宣告之日起算,无论在理论界或实务界都一直争论不休,特别是有些合同签订时间很早,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往往是数年以后,而期间双方也极少协商或是有协商但无证据证明。这样就存在一个对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式。一种认为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因缺乏法定成立要件,“其本质上存在违法性,从维护合法秩序的需要出发,当事人应当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厎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有效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更何况请求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也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②故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相应地此类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有相当一部分,而且一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与相应的财产返还虽然有关联,但属于不同的两种请求权,可以分开处理。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如果允许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无限期地行使诉讼权利,则诉讼时效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同时,确认合同无效与其相关的财产返还关系是密切相连,不能截然分开的,如果只确认合同无效而对财产不作处理,这样的诉讼对当事人也毫无意义。同时,无效合同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直接处理。因此,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两年不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可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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