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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先生诉深圳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65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容先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容先生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根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提供生产无线高频产品的技术,被告提供资金和经营场所,合作生产无线高频产品.约定原告占合作项目20%的债权债务,被告占80%的债权债务。2000年4月至17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355638元,2001年1月至12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702125元,2002年1月至12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690131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利润的20%支付给原告,却要扣除净利润15%作为公积金和公益金才进行分配;原告不满被告的分配方法,于2003年4月15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结清2002年12月份前的经营利润,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应得利润8万多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利润54946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1年的合作利润3173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充许他人使用原告所拥有的技术秘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注明协议签字时2002年12月份前的利润已分配完毕,被告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此重复主张.被告提取15%的公积金及公益金是按照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并无超越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无权就公积金及公益金部分提出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有形无形资产均与原告无关、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0年、2001年、2002年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应得利润。3、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原告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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