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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达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26

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司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

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

负责人:朱伯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怀庆、王国云,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钧,总经理。

案情介绍

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发生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如不能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将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出租权转给我行行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利达公司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座落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西北部的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公司的前身哈尔滨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富利达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审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汇通支行与被告富利达公司签订的两分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富利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是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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