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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96

基本案例:1999年10月1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2年10月10日止,a银行向b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3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b公司用存放于c公司仓库的4548套价值2499.9236万元的空调器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为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了13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00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2%。借款人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当日,a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从2001年9月起,b公司就不再向a银行支付利息。从2002年1月起,b公司全面停产,并有部分抵押物被法院异地扣押。随后,a银行要求b公司提前清偿贷款被拒绝,遂向所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应认定有效。但其中在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之前,作为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存放于c公司的4548套空调器中,已有2000套被法院查封,该部分抵押应认定无效。另外,原告起诉时贷款虽未到期,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曾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这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合意,应予准许。原告依法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a银行有权对b公司存放于c公司仓库的空调器(已查封的2000套除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案例给我们的启示:1.关于用来担保债权的抵押物

在市场交易中,为了减小风险并避免损失,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来担保自身债权的实现对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来说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一般来说,无论是他人所有的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用来作抵押物,但要特别注意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6种情况的财产是不得作为抵押物的,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故意以上述规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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