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5847号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我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由我作为某公司“莎?姗尔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在吉林市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签订后,我向某公司支付代理费6万元。现我发现,某公司没有销售化妆品的合法资格,其超越经营范围与我签订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代理费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家只对生产化妆品有限制性规定,对销售化妆品没有限制性规定,所以我方超范围销售化妆品的行为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某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汽车配件、润滑油化工产品等。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化妆品。
2008年5月29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授权王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开办“莎?姗尔”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并使用“莎?姗尔”商标及其标识。王某可以享有某公司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从事专卖店的建设和管理、品牌化妆品的配送等商务活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交付代理费6万元。某公司向王某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
庭审中,王某称某公司一直谎称该公司主营美容化妆品,正是在这种欺诈手段下,其才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品牌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对于欺诈的认定,以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王某声称某公司故意告知其该公司主营美容化妆品的虚假信息,存在欺诈行为,但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公开的信息,王某在合同签订前完全可以查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王某以某公司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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