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之注意事项
风险代理合同是近几年律师业务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收费方式,其本质上属于协商收费方式的延伸。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及以及1997年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均没有涉及风险收费问题。因此在近几年发生的律师与当事人因风险收费而发生的纠纷,有些法院判决代理合同有效,而更多的法院认为风险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无效,律师的风险收费得不到司法支持。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日实施),才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但是,风险收费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如果触犯了这些限制性条件,仍然会导致风险收费协议无效,从而使律师的收费得不到保障。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一、注意律师风险收费的告知程序。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在与当事人达成风险收费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关于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政府指导价标准后仍然要求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才能与当事人达成风险代理协议。这里包括有两层含义:
第一,风险收费方式必须是应当事人的要求,而不能先由律师提出。该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从行文中“仍然要求”的字眼中完全可以断定,风险收费必须是首先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要求。
第二,当事人提出要求后,律师必须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告知后当事人仍然坚持风险收费的,律师才可与当事人协商风险收费的其他条款。如果当事人宣称是在不知道、不明确有政府指导价的收费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风险收费要求的,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仍然有可能被确认无效。
二、注意禁止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案件。
办法第十一、十二条分别列举了“不能采取”和“禁止采取”风险收费的案件。如果触犯这些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一)四类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四类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我们知道,风险收费,在律师附加胜诉收费的条件后,收取的费用往往要比政府指导价高出数倍,甚至数十倍,这类性质的案件如果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势必超过当事人所能承担的能力,甚至有可能使这些弱势群体因支付律师费而导致雪上加霜,因此不宜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之注意事项”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