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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前放贷 担保合同无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38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愉乐酒楼;

被告刘长春,男,汉族,住长沙市宝南街92号;

被告任钧民,男,汉族,住长沙市车站路附37号503房;

案件回放

湖南《东方新报》记者肖猛 实习生吕乐 1999年,一名叫王玲秋的女子想在长沙市文艺路口开一家小愉乐酒楼,急需一笔启动资金,决定向长沙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贷款。于是她找到自己的两名亲友刘长春和任钧民,由他俩用各自的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年4月1日,在刘长春和任钧民均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东城支行与刘长春和任钧民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后,又与小愉乐酒楼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东城支行向小愉乐酒楼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日至1999年8月2日止。次日小愉乐酒楼即取得贷款45万元。

小愉乐酒楼并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拖欠到2001年8月20日时,除本金外,已欠银行利息4125.3元。在多次催还无着的情况下,东城支行在今年5月将小愉乐酒楼及两担保人刘长春、任钧民告上了法庭,提出了要小愉乐酒楼归还贷款本息并判令刘长春、任钧民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判决

近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小愉乐酒楼和任钧民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刘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傅时明律师到庭进行了辩护。刘长春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刘长春、任钧民虽然用自己的房产为小愉乐酒楼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一直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芙蓉区人民法院庭审后作出判决:小愉乐酒楼违约,应归还银行本息454125.3元。东城支行与刘长春、任钧民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属无效合同,两人不承担担保之责。

律师说法

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接受刘长春委托后,对该案进行了集体研究,办案律师对案卷和有关事实进行了仔细、详尽地查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不应承担担保之责。具体理由是:刘长春虽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刘长春与银行所签合同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刘长春与银行没有办理该手续,从而导致该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刘长春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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