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县##镇a村26户村民上诉本村刘某土地损害赔偿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接受**县##镇a村25户(有1户声明放弃参加)村民(原新华村六队村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上诉本村村民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
经查阅一审案卷;到**县走访多名证人;持地图、a村土地权属证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经多次去**土地局申请调查新站林场和a村土地证、土地证档案;申请并等待**县土地局到现场调查,与**县林业局多次联系并等待负责人;走访新站林场负责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
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所有权一直就是a村所有的,即原来的新华村。由于当时新华村与新站林场关系密切,新华村给新站林场出人工盖厂房,并将另外的100亩地使用权给新站林场使用。作为交换,新站林场给新华村一批在当时十分紧缺的树苗,并由新华村民种植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即a村现在《土地证》上的9号地上,也即现在争议的两村交界的65亩土地上。自那以后,一直由a村民管理、养护至1999年。1999年新华村书记刘殿林决定处分树木,将其出卖。并且事后实际上以个人名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控制权。他把土地经营权给自己的亲子刘某,刘某转包给另外四人,即一审的四个证人承包至2004年,2005年该地被a村村民等上诉人自发耕种。06年刘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
本代理人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权属归a村集体所有,一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真实,政府文件结论不客观。
一、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争议土地是a村集体所有。
刚才的法庭调查,上诉人举出了**县政府2003年10月10日颁发的新华集有(源土)第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是a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一审原告的“承包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新站林场没有土地的使用权,怎么能有权利向外发包呢。
二、一审认定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已经提出了“承包合同”的诸多严重的违法和可疑之处。如,该“合同”明确的将林地发包给个人作为耕地使用,而且一包就是15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都明确规定禁止将林地改变用途。《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也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作了明确性的规定。《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4条,《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5条都明确规定,再生林即便是皆伐,必须最晚次年完成林带更新。这对于搞林业的来说都是基本常识,也就是说这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该合同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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