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1]中存在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本文根据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反映,就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的五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就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观点,以供参考。
一、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
实践中有四种观点。一是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效合同。二是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无特别规定,应依照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认定,即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三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其他股东一项权利,可以看作是在被转让的股权上设定了一项他项权,因此,转让人属于限制处分权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涉第三人权利的合同,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时,只能是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其他股东的作为。四是可撤销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只是对股权转让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对股权的实体上的限制,且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由此,仅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轻重失衡;再则,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要求经过审批或登记才生效,因此,合同应当有效。但是,当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事由为由,请求撤销合同。[3]
上述观点各有其理由和依据,要判定哪种观点更为合理,还需要对股权转让作进一步分析。因为股权转让涉及到的利益主体,除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外,还包括公司和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实际是在这几方主体之间进行的一次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因此,不能仅就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进行分析,必须把股权转让放置到权利义务重新安排的整个局域里来考察。首先要考察其性质,其次要考察程序博弈,最后还要考察制度的价值取向。
1、关于股权转让的性质。根据转让是否出于营利动机和有无对价,股权转让可分为交易型转让和非交易型转让。交易型转让主要有协议转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反对股东的收购转让。非交易型转让主要有继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论是何种转让,股权转让均牵涉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二是转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三是受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这里先集中讨论交易型转让。
我们知道,公司是由股东合约设立的产物。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企业的本质是合约,与市场一样,都是组织社会生产交易的合约形式。[4]因此,公司可以看作是一份合同,只不过结构和内容比较复杂罢了,不仅包括发起人协议,还包括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交易型转让各方间的关系是符合公司的本质的。
从合同的交易单元角度来分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买卖关系,转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属于解除合同的关系,受让人与企业其他股东间则属于建立合同的关系。但是股权转让是一个综合性的安排,不只是经济利益的交换,还有身份的置换。这种综合性的安排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什么?本文认为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为股东所转让的不仅有股权代表的权利,还有股东应负的义务。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准确地说应当是合同的概括转让。
这一判断也是符合部门法之间的体系联系的,因为这一判断能够很好地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契合起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要经对方同意。具体到股权转让中,就是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要经过原来合同的相对方同意,原来的合同方就是其他股东。这就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联系起来了。也就是把公司法中的合同行为与合同法的规则联系起来了。那么在这里对方的同意属于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义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这里的同意显然是转移的生效要件,即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合同义务转移属于未生效合同。[5]在概括转让中也包含有义务转移,根据类推原理,显然概括转让中的同意也应当属于生效要件,未经同意的未生效。
2、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博弈。股权转让除了履行同意程序以外,还有两个重要程序环节。一是不同意股东的购买程序,二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程序。现在要考察这两个程序对于股权转让中各方行为有何影响,进而对转让效力有何影响。
不同意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假如不同意股东不购买,或者虽想购买但不能达成一致,那么从实质上看,同意与不同意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无意义。只有在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而且与转让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意与不同意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有实质性的影响。这种情况除非是不同意股东愿意比股东以外的人花更高的代价购买时才会有可能。因为只要有股东以外的人与转让人达成转让合同,其他股东都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何况出价比自己低的情况下呢?但转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抬高代价的办法不与其他股东达成购买协议,以消解转让人的同意权;而不同意股东根本没必要在同意程序阶段就发难,如果他发难,转让人可以完全不理他,不与他达成转让协议以架空他的同意权,而他则完全可以走着瞧,以视为同意转让等着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转让协议,再杀出来主张优先购买权,即可横刀夺爱。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超出他所能接受的,那么无论同意不同意,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就都没有影响。
因此,从股权转让的程序博弈来讲,转让人完全可以一边与第三人协商股权转让,一边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甚至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同时征求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同意程序只是其他股东的一个知情权,在实质上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生效的阻碍条件,只有优先预买程序才能在实质上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发生效力。
3、关于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和股权作为投资形式,其价值取向显然指向财富的最大化。股权转让作为财产权和公司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两方面的价值取向,一是股权价值最大化的取向,二是股权转让行为所造成的租值消散最小化的取向。[6]在公司法设定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这一制度的优先目的是支持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稳定,这将直接增加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必然对股权转让价格形成向下的压力。因此,在上述两方面价值取向中,使转让行为造成的租值消散最小化的取向才是公司法的优先目标。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在约束条件下,采用市场准则配置资源租值消散最少。[7]因此,通过市场竞争交易,能使被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之间配置时消散的租值最少。在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竞争只是增加了其他股东达成交易的可能性,并非否定股东以外的人交易的可能性。[8]
因此,在市场交易准则和制度价值约束下,如果认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无效或可撤销,都将增加交易成本,引起租值的消散;如果认定为有效,则会增加其他股东与公司以外的人之间的竞争,不但消散公司租值,而且与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只有认定为未生效的合同,才既不造成租值消散,也不违背公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在设定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标准,因此,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9]优先购买权程序则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未经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的合同,并非是当然无效的合同。
这样认定,避免了在对外转让合同已成立时,其他股东本不购买却借同意程序拖延时间,阻碍转让,也避免了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与第三人就转让合同的履行、解除或撤销发生纠纷,从而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旦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同意、优先购买权与非交易型转让的效力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分为交易型与非交易型。非交易型转让主要有继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交易型转让中要适用同意与优先购买程序,在非交易型转让中是否也要同样适用呢?
有观点认为也应当适用。因为非交易型转让也会导致股东本身的变更,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利于公司的稳定。[10]本文认为不应当同样适用。理由是:(1)在继承型转让中,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资格可以继承,可见,法律并没有为同意程序以及优先购买权程序预留存在空间。(2)交易型转让与非交易型转让具有本质的不同。这里仍然需要从合同角度加以分析。在股权型转让中,转让人与其他股东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合同解除的关系。这种解除是一种法定解除,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该条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范畴。但是,交易型转让与非交易型转让在解除的前提上是不同的。在交易型转让中,转让人是出于谋利的目的而解除,他必是认为转让比留在公司效益更大,因此,交易型转让可视为一种效率违约型的解除(强制收购中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除外)。这种解除情形下,不但损及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转让人还从中获利,设置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体现的是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而非交易型转让并非出于谋利的目的,赠与甚至是没有对价的,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事出不得已,可以视为一种不可抗力型的解除。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无责任可言,设置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既无必要,与交易型转让在权利义务配置上相比,轻重也不平衡。
三、股权转让的撤销
1、受让人以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这种情况只需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事由、时效以及后果的规定来加以判定即可。实践中争议的难点在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何计算?有观点认为应当自合同成立生效起算。因为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应当先向公司进行了解,在变更股权时既可以向转让人索要出资证明,也可以向公司要求颁发新的出资证明,受让人如果没有尽这些义务,就可以推定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撤销权行使期间自合同成立生效时起算。相反的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受让人在股权变更以前,很难进入公司内部去了解转让人出资的真实情况,往往是在成为股东后才发现。因此,还是应当自受让人实际知道出资瑕疵之日起计算。如有证据表明受让人知道已超过一年的,则其撤销权消灭。
本文认为,应综合这两种观点,即当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既未向公司核实出资,也未向转让人索要出资证明的,应当推定撤销权自合同生效时起计算;如果转让人或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或信息的,则撤销权应当自受让人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虽然时效经过,撤销权消灭,股权转让有效,但这并不妨碍受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妨碍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因为相关各方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2、受让人以转让人隐瞒或遗漏公司债务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是在公司整体转让或控股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在接手公司一段时间以后,发现转让人在股权转让中隐瞒或遗漏了部分公司债务,受让人可能提出两种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减少股权转让对价,二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就第一种请求的争议,在于按隐瞒或遗漏债务的绝对数还是其占整个公司债务的比例,来扣减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比例来扣减。本文认为,鉴于隐瞒或遗漏公司债务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在处理上应体现对其的惩罚性,应按照绝对数从股权转让对价中予以扣减,或者判令转让人返还,如果按比例扣减,就无法体现对不诚信行为的惩罚性。就第二种请求的争议主要是,如果撤销合同,双方返还,那么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间内股权或公司价值发生了变动,如何处理,受让人无法恢复原状的,要不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应根据股权或公司价值变动的原因区别对待。对于因正常经营行为产生的价值变动,受让人以现状返还即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价值变动的后果由对合同被撤销负有责任的转让人承担。对于因受让人的恶意行为产生的价值变动,如过分低价处分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资产等,转让人或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受让人应负的责任。
四、阴阳合同的效力与处理
一种阴阳合同是实践中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串通起来,通过签订超出其他股东意愿的转让条件的公开合同,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实际履行,另外又签订一份反映转让双方真实意思的私下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由此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实践中有按照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判决的,也有的按照公开合同进行判决的。本文认为,这样的阴阳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而不应当确认为可撤销合同,按公开合同判决或按撤销权规定裁判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1]
还有一种阴阳合同是转让双方之间表面上签订了低价转让的公开合同,但实际上另外达成私下合约,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进行补偿,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这种阴阳合同在以股权转让达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中最为常见,其目的是逃避相关税费的缴纳。显然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确认为无效。但实践中也有观点指出,这种合同行为可以通过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制裁的办法来解决,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确认私下合同的效力并照其执行。这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是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并没有将损害国家税费利益的行为从中排除出去,因此,目前仍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阴阳合同的处理规则之所以与未经同意和优先购买程序的转让合同不同,主要是因为阴阳合同属于恶意,而且行为已经实行发生。如也确定为未生效的合同,则不能体现出对这种恶意的制裁。
五、职工股转让的效力及性质
在改制企业中,大量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权。部分职工将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要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公司予以拒绝,受让人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对此种转让的性质及效力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主张以职工持股会无法律依据为由,认定双方的转让非股权转让,应当无效;有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有主张职工持股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依照合同法,股权转让有效,公司应予配合变更登记。
本文认为,要正确解决这个争议,关键是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性质。在职工、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三方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委托代理,而应当属于信托。因为职工的股权已转移到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持股会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的股权的,股权的受益则由职工享有。职工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职工持股会则属于受托人。因此,作为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职工不应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来确认。职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职工持股会中的信托份额,所转让的只是信托份额的受益权,其效力应当按照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予以判定。实践中把信托误认为是委托,或者以职工股不能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2]
注:
[1] 如无特别注明,本文所称股权转让皆限于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股权,以下均简称为股权转让。同样,对各部法律的称谓也直接予以简称,不再叙以全称。
[2] 本文讨论的范围均不考虑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为如另有规定,则无从产生本文所列争议。
[3] 以上四种观点集中参见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8-350页。另集中参见孙长安:“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问题》2008年第8期(上)。
[4] 参见“企业的合约性质”,载《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张五常著,商务印书馆2001年北京。另可参见“公司性质的思想发展”,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841af70102e1vy.html,2013年3月17日访问。
[5] 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把未生效合同限于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无论是从功能上看,还是从立法目的上看,其实未生效合同原则上应包括所有影响第三人利益而尚未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合同。
[6] 关于租值、租值消散的概念,参见张五常:《收入与成本》,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以下。另见李俊慧:《经济学讲义》(上),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21页,同书(下),第273-283页。
[7] 上引书,张五常著,第245页, “在多种决定经济竞争胜负的准则中,只有市价不会导致租值消散”。
[8] 相比市场机制,本文后面强制收购中法院裁中的断强制定价只是次优的解决办法,但也是在约束条件下的均衡。
[9] 对经济关系中的这种应当型的法律规定到底是属于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直接从法条上分析往往只能是专断的判定,只有通过多维度的分析特别是通过交易费用理论的分析后,才能准确分辨出来。
[10] 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用,“论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文即持当然适用的观点。该文载《法学之窗》2012年5月,作者葛琳。
[11] 参见郭青青:“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以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为考察重点”,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上)。
[12] 这里唯一的障碍是职工持股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它是实际经济生活的产物,也可以归入到合同法中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之中,但其作为受托人的主体身份仍不合格,因为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这就属于信托法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部分改制企业以工会作为职工持股会,因为工会具有社会团法人资格,这一问题就得到了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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