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公司性质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违反法定转让程序的,其转让无效。
其基本出发点在于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需要国家意志进行干预。虽然此规定带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但因它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是禁绝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以此来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在该法律规范未被废止之前,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无进行补办的可能,则仍应严格依此执行,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对此作变通处理。如:股权转让已经合营他方同意,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股权受让方不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方诉请受让方和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并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法院就转让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请,先行作出判决,判决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请,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入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并得到审批机关批准,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上述处理方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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