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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3-11-09 浏览次数:330

公司是否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关键诵:转让主体,股权转让,公司转让自身股权 问题提出:公司是否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案件名称:八有限公司与迪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不 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

案情简介

上诉人:入公司 被上诉人:迪某

2007年8月6日,迪某与人公司签订《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 “《转让合同》”),约定:人公司将该公司全部股权及所属二级企业“8酒店”的土 地使用权、房屋、设备、设施、绿化等地上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迪某。转让方式为股 权(股份〉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采取一次定价、分 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并约定每一期的支付时间和要求。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人公司印幸,迪某在合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历)海中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球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同上签字。

2007年8月13日、8月16日,迪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

2007年10月12日,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将法定代表人职责委托何某代为 行使。双方签订委托书。同日,双方在0:市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07年10月18日,迪某与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 协议》”),约定:《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物为人公司全部资产;转让标的物不 涉及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字样均刪掉;其他事项均按原合 同执行。人公司何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代林某签字,同时加盖人公司印 幸,迪某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7年10月27日,林某、何某向另一股东易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通知》,就林某、何某将名下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某的事宜,征询股东易某 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7年11月11日,易某书面通知林某、何某,并在《某日报》上刊登《收 购人公司全部股权通知》,表明其不同意股权外卖。

后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4公司观点:因々公司股权持有人易某未对《转让合同》追认, 故《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迪某观点:《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八公司资产而不是股权,八公 司作为资产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转让的,无须得到股东易某的追认。

法院观点

本案是由股权转让关系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债权纠纷。《转让合 同》一开始就明确,转让项目是々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虽然《补充协 议》删除了 “股权” 二字,但是并没有改变《转让合同》转让4公司全部股 权和资产的实质内容,人公司与迪某之间仍然是股权转让关系。

《转让合同》转让4公司股东股权和全部资产,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应当确认无效。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4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 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

《转让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补充协议》当属无效。《转让合

同》无效,八公司与迪某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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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⑽)海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19190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8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成为协议无效的事由。8公司是否持有 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虽然在签订合同时8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 意味着8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弥补履约的不足。且即使8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 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发生合同无效的法 律后果。因此,八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收购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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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16676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口㈣)一中民终字第14183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 属无效。

二审法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由殷某用8公司的资 产向北京人微系统有限公司、路某、过某支付,即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 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支付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免除殷某根 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判决殷某支付北京八 微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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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当中有一个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可以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最终的 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的原 则,因此,公司是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但是,公司是不是绝对不可能 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者成为本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呢?并非如此,我国《公司 法》中的股权回购制度使得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也应当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 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 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 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 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 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同时规定,如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曰起 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 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 定的特定情况下必须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这种回购股份制度是对于股东 退股擻资的一种救济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利,因 此,虽然公司依法可以存在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长期 持有,在依法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后,公司还必须依法处理该部分的股份。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 六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 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公司在持有 本公司股份之后需要及时调整相应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当然,也有观点 认为,既然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也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后的 处理方式,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本案根据案情,不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况, 因此,原告人公司并不能持有本公司股份。我们在这个前提下,继续分析本案。

首先,本案中的迪某与八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有意强调是“资产” 而非“股权”转让,但实质上是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转让,转让主体应当 是持股股东,并通过其他股东同意和股东会决议,公司无权单独就该转让做 出决定。

其次,由于本案中八公司不能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因此人公司转让股权 应当有股东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认可,上述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认可均没有的, 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最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也没有经过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其他股东也没 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审判法院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决议产生程序不合法及转让主体 不适格为由判定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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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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