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华闽(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1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颜1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2}。
法定代表人:{颜1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3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公司0}(以下简称宇星光电公司)、{公司2}(以下简称第一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由香港法院审理在先,原审法院不应再予受理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予以审查并作出说明,违反程序法。二、本案与第一激光公司以华闽公司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三、在香港法院已受理在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将造成一国内不同法域间司法的对立和冲突。为了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对于香港和内地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应根据“先立案,先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从本案情况看,在香港法院已在先受理的情况下,为维护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四、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等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不会损害内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五、华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华闽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原审法院全面审理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且针对其异议作出了裁定。二、上诉人称本案与香港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同一案件”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两个案件有一定联系,但绝不是“同一案件”。两个案件性质不同,主体不同,诉讼范围不同。三、上诉人出于个案利益曲解“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上诉观点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由内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及“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工商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其诉讼标的即转让的股权也在福建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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