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7-27)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本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夏院自然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正鹏,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庄一区11栋301室。
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因与被申请人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汪正鹏(甲方)与曹本明(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占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260万元转让款。协议对双方清算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转让方汪正鹏在协议签名部分注明协议签于铜陵市。同日,曹本明支付汪正鹏100万元人民币,并进行部分手续交接。2008年8月4日汪正鹏以曹本明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40%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48000元(260万元转让款自2007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7月28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12月2日曹本明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3月23日汪正鹏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余款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2.2万元(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判令被告自2009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60万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汪正鹏诉被告曹本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于2007年10月18日在铜陵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曹本明于当日在铜陵市交付股权转让款定金100万元给原告汪正鹏。现原告汪正鹏因被告曹本明违约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曹本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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