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文虎
上诉人杨泽因与被上诉人和文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曼、被上诉人和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文虎在原审起诉称,和文虎与杨泽签订的《丽江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宣告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杨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3日,丽江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和文虎转让部分股权。同日,和文虎与杨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和文虎在三和公司拥有60%的股份额,愿意将55%的股份额转让给杨泽,和文虎还拥有三和公司5%的股份额。杨泽愿意以实物抵偿(具体为a区单身公寓销售面积为451.4平方米的房地产;c区一层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2370.82平方米的房地产;c区四室两厅公寓销售面积为774.5平方米的房地产)给和文虎在三和公司的55%的股份额,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对协议在古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后被雪山公证处撤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文虎与杨泽双方自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是以实物抵偿,而抵偿的实物属三和公司的资产,并非是杨泽的个人资产,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和文虎与杨泽签订的《丽江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和文虎、杨泽各自负担759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泽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和文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和文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忽视案件的重要法律事实。2006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相关房产也随后在产权部门作了变更登记,《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和公司的工商原始登记档案也证明:根据股东会决议,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人杨泽已于2006年3月28日将人民币180万元支付给了和文虎,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忽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工商、产权登记部门的审查登记,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依法缴纳了自己认缴的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的违反行为。三和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注册资本均为2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没有出现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股东,不能认定无效;三、《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所有权的合法处分,双方在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安全的情况下,有权利处置相关公司财产;四、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和文虎的诉求名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实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产权登记部门的行政登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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