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第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炳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邱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195号。
上诉人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资凝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邱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蓝资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和被上诉人钱邱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邱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钱邱安与北京蓝资凝石公司、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龙公司)、贺福利、孙宜俭共同出资组建了河南省蓝资金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蓝资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钱邱安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1%,并被选举为河南蓝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次月22日,钱邱安将其在河南蓝资公司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北京蓝资凝石公司。同时,河南蓝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钱邱安出资比例为3%。2006年7月7日,钱邱安与北京蓝资凝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邱安将持有的河南蓝资公司3%的股权共150万元出资,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蓝资凝石公司,变更登记于当月14日办理完毕,但北京蓝资凝石公司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因此,钱邱安请求判令北京蓝资凝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北京蓝资凝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钱邱安所诉不属实,其在河南蓝资公司并没有实际的股权,只是该项目的介绍人。当时,北京蓝资凝石公司决定给钱邱安股份或者现金奖励,其选择了现金奖励方式,故其在河南蓝资公司的股权由北京蓝资凝石公司通过转让的形式收回。河南蓝资公司实际上是北京蓝资凝石公司与郑州金龙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在设立过程中都是郑州金龙公司负责操作的,至今经过了九次工商档案变更,直至2006年7月14日变更时,河南蓝资公司的股东及注册资本才回到最初的原起状态,故钱邱安在河南蓝资公司不存在股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钱邱安与北京蓝资凝石公司、郑州金龙公司、贺福利、孙宜俭共同签署河南蓝资公司章程,约定各方共同出资1500万元设立河南蓝资公司,其中钱邱安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为11%。同时,依据河南天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钱邱安缴纳的165万已于当月2日缴存于河南蓝资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农村食用合作社设立的临时帐户。次月22日,钱邱安将其在河南蓝资公司中的15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蓝资凝石公司,北京蓝资凝石公司支付了15万元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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