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物资贸易中心下属的经营部三次向银行借款共12万元,到期后未偿还。经营部于1996年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00年,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部三家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管该债权,并两次在报上刊登公告向经营部催收债权。后该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于2007年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物资贸易中心催收债权。催收未果后起诉物资贸易中心还款付息。
【分歧】
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经营部已经申请注销,但物资贸易中心如不能提供已经实际清算完毕的事实证据,则物资贸易中心应该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资贸易中心不应担责,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经营部已于1996年就申请工商部门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实际消亡,从注销时起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灭,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其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移确认书属无效民事行为,资产管理公司依此取得债权的行为也应属无效,资产管理公司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债权再转让给刘某更属无效民事行为。
【管析】
笔者不同意原作者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案情表述分析,笔者质疑几点:
1、经营部于1996年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00年,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部三家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既然1996年经营部被注销,银行当时应该知道,因为申请注销前要进行财务资产清算,所有债权债务人都应该知道,并且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此时的债权可否得到偿还,应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此没有得到偿还的权利人只能凭借有关清算破产的法律文书作为自己的财务凭证,所有公章包括业务印鉴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全部上缴;
2、银行如果对经营部的清算得到相关通知的话,这笔债应该早已以经营部破产而消帐了。可“经营部”在注销4年后为何有资格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出现,难道它的行政及业务印鉴没有被工商部门收缴?否则其他二单位凭什么身份(指经营部)接受签订债券转让确认书?还有一点不明白的,“经营部”明知道自己注销了,其法人主体资格实际消亡,为何还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签字盖章。
3、2000年,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部三家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管该债权,并两次在报上刊登公告向经营部催收债权。“刊登公告” 作为经营部的原上级某物资贸易中心,应该知道经营部于1996年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办理注销登记,对公告提出异议。
质疑几点集中反映一个问题:本经营部的注销登记程序是否存在“虚假”。
二、从理论上分析,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毕的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后,企业法人资格方可消亡。这时的清算法定义务人仍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了清算程序,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方可消亡,清算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
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丧失,债权人无法以原企业法人为追索对象,可能作为追索对象的就会是原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包括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出资各方、股东。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这样的理由:因投资人未履行对原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致使企业法人消亡,从而间接或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二是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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