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是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也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必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所在国的收入征税,既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税务主权,也是一种通行的国际惯例。
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则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股权转让给国内投资者和其他的外国投资者的行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况十分复杂,经常会出现许多特殊的案例,而现行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解释也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加上各地对税法的理解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过程中,在税务机关内部或在征、纳双方之间,时常会出现意见不统一的问题,甚至出现纳税争议。为此,笔者试图结合基层的工作实际,对实践中碰到的几个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和建议,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主体问题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而现行个人所税法把纳税人分为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并负担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这一问题在税务干部中是没有异议的。
但投资国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往往既包括外国法人,也有境外的自然人。在股权转让所得征税过程中,对外国自然人投资者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外国自然人不属于非居民企业,而是属于非居民个人纳税人,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外国法人投资者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投资国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新产生的股息、红利,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就造成了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还为投资者避税提供了方便。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的外国投资者应该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这个文件解决了这种税负不公平和可能产生的避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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