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在基准日以前,公司已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如存在债务,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就在公司转让后,税务机关发现公司在基准日前还有38万元税金、滞纳金未支付。面对这笔巨额税金,原股东和新股东各有各的说法,那么法院又会支持谁呢?近日,靖江法院审结了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回放
2005年6月,靖江市民孙某、张家港市民杨某、张家港某公司分别出资2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发起成立靖江金城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金城公司通过拍卖取得靖江市沿江一块5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初,金城公司三股东决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1月份,靖江市民朱先生与金城公司三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股东将其在金城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朱先生,为防止日后产生纠葛,协议还特别约定:以2008年3月28日为基准,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如因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造成朱先生损失的,由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朱先生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三股东将金城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朱先生。就在朱先生接管金城公司,税务机关对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金城公司还未缴纳2005年7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便于去年5月向金城公司发出纳税评估建议书。同月23日,作为金城公司的唯一新股东的朱先生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间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38万余元。
朱先生认为这两笔费用,是金城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公司原三个股东承担。但公司原三个股东拒绝承担,不得已,他将公司原三个股东告上了法庭。
法庭较量
靖江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张家港某公司不同意朱先生的主张,他们认为,金城公司在2005年时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性质属于商业服务,不能用于开发房地产;另外,国土部门在2006年9月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后,事实上从那时起,金城公司已不占有土地,所以金城公司无需纳税。2007年12月,也就是金城公司转让股份给新股东的前一个月,公司才重新取得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时才需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金城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其他债务存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针对张家港某公司的抗辩,朱先生向法庭提供了金城公司与国土部门在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金城公司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所以申请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直至金城公司重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土地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主体仍是金城公司。自己作为公司转让后的唯一股东缴纳了股权转让前应缴纳的税款,权益受到了损害,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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