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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
发表时间:2012-03-09 浏览次数:196

王凤英诉岑春林等18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及解析

原告王凤英,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鸣鹤镇上礼房村。

被告岑春林,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住所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水利局集资楼第3排4楼。

被告林渭金,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掌起镇东二村。

被告郑信娟,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兴观路25号楼203室。

被告陶亚萍,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上横街27号。

被告毛建定,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堰头村。

被告沈建山,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浒山镇金山村上叶家。

被告韩自强,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鸣鹤镇宓家埭中街。

被告楼惠儿,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浒山镇城东新村22号楼504室。

被告王明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五里村。

被告邱青伟,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鸣鹤镇宓家埭三九房村。

被告毛学孟,男,50岁,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堰头村。

被告毛富强,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前蒋村。

被告方碗仙,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堰头村。

被告徐建儿,女,1963年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堰头村。

被告解礼万,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鸣鹤镇解家村。

被告施国民,男,1957年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鸣鹤镇西埠头村。

被告宓邦达,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鸣鹤镇上礼房村。

被告岑权林,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住所慈溪市观城镇堰头村。

1、原告诉称:原告与18名被告系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股东。砖瓦厂系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的转制企业,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1位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岑春林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厂长。1999年12月15日,被告岑春林以执行董事名义通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同月17日,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上,达成了将岑春林等18位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凤英的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岑春林等18位被告将自己在砖瓦厂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每10000元股本金支付1000元转让金,18位股东的转让股本金为131万元,转让金13.1万元,合计转让费为144.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1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18位被告,18位被告不得翻悔,否则各自应赔偿双方经济损失。签约后,原告即筹借资金144.1万元,经向工商及验资部门咨询,并按咨询意见于1999年12月22日将144.1万元打入砖瓦厂帐户,供验资及出让股东领取。同月24日,被告毛学孟、楼惠儿、王明芳、邱青伟、韩自强5位股东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从原告打入砖瓦厂帐户的144.1万元款项中取得46.2万元转让款。同月25日,被告岑春林开始阻止出让股东领取转让款,并将出纳被告楼惠儿保管的法定代表人章(银行预留印鉴)收起,由其自己执掌。同月29日后,被告毛富强、方碗仙等众股东继续要求领取转让款,出纳开具了盖有砖瓦厂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因被告岑春林掌握了法定代表人的预留印鉴不同意支付,而不能兑现。2000年1月15日,原告因被告沈建山要求,另行筹借11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沈建山。原告及部分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岑春林应遵守股权转让协议,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意支取转让款,但被告岑春林不置理睬。为维护原告及大部分出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月18日起,开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手续。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被告岑春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尚未免除,应由被告岑春林出面办理,致使申请变更手续不能进行。由于原告的受益权无法行使,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18位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全体股东会讨论通过,并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确认,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履行了该转让协议中的义务,被告岑春林违反约定,收缴银行预留印鉴,阻止出让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款,又拒绝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岑春林的行为既表现为其作为一名出让股东的签约后的违约性质,同时又表现为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这一职权对原告权益进行侵害的侵权性质。被告林渭金、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等4名股东也明确表示反悔,属违约行为。被告沈建山、韩自强、楼惠儿、王明芳、邱青伟、毛学孟、毛富强、方碗仙、徐建儿、解礼万、施国民、宓邦达、岑权林等13名股东,本就同意转让,无违约行为,但由于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故一并列为被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岑春林等18名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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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4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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