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永彬
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
被告:乔祥
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冯毅、乔祥、成浩、袁跃华四人,每人出资十五万,每人股份均为25%,董事长为冯毅。1997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毅变更为乔祥,冯毅将其股份转给了当时的妻子李永彬,之后订立了转股协议,写明“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的股东冯毅的股份十五万元转让给李永彬,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交接,转让人冯毅,接受人李永彬。见证人乔祥、袁跃华”。该转股协议上加盖了瑞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中“李永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冯毅代写的。
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6月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同意将冯毅先生所持有的瑞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转让给李永彬女士,股东会选举乔祥、成浩、李永彬、袁跃华为董事,组成董事会”,同日公司还通过了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其中第三条写明“股东由冯毅变更为李永彬”,之后公司将李永彬列入股东名册,将冯毅的股份全部写入李永彬名下。1997年7月8日,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7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一栏中将李永彬写入,最后乔祥本人签字确认。2004年2月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等五份文件将原告名下的股权转给了被告乔祥,而五份文件中“乔祥”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而“李永彬”的签名,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上述五份材料中“李永彬”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1992年1月冯毅与原告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冯毅同意1997年6月在瑞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已转到原告名下的股份仍归原告。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1997年的取得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取得股权无合法依据应当无权向被告主张股权。因为虽已明确冯毅的股份转给原告,但原告李永彬没有在接受人一栏签字,是冯毅代签,冯毅既是转让人,就不能代接受人李永彬签字。而且双方没有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所以原告不是合法股权的持有人,无权提出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199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冯毅的股份转给原告,原告没有在接受人一栏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和冯毅是夫妻关系,所以就由冯毅代签。而且见证人是袁跃华、乔祥,他们均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乔祥擅自伪造转股协议将其股权转给被告本人是不合法的,应将其股权还给原告,恢复原告股东身份。
[裁判要点]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冯毅作为瑞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要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给当时妻子即原告还要经另外两名股东同意。从原告李永彬提供的1997年关于股份转让协议、1997年6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1997年6月30日关于变更登记事项决议、1997年7月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6月股东名册等一系列证据之间来看,袁跃华、乔祥、成浩不但是知情的,而且还是同意确认,同时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而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表明其主张成立。虽然1997年6月转股协议中接受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双方也没能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但基于1997年冯毅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其他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毅的代理行为,而且后来原告对冯毅的股权转给其本人也表示认可。所以本院认定1997年6月原告获得瑞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合法的。而瑞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材料中签名“李永彬”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于2004年2月转股协议中“李永彬”的签字因原告不予认可,又难以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将原告股权转给被告乔祥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并将原告名下非法转让给乔祥的股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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