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成立仅满1年的盛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月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成公司)达成了受让月成公司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鸣新公司)23%股份的合意(此转让已征得鸣新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盛华公司须向月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8000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自盛华公司支付转让款之后,月成公司将其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23%的股份交由盛华公司管理,托管合同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终止。托管期间,盛华公司享有除处分权之外对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利,待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符合法律对信托业投资股东资格的规定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双方须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2002年6月,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月成公司突然反悔,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股权托管协议仅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不能生效。但此举遭到盛华公司的强烈抵制,双方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董事会决定的股权托管协议是否有效?
月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但是该行为明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无效,因此该协议理应解除,自己无需按原约定履行义务。另外,公司的董事会无权擅自决定股权托管事宜,股权托管协议也应是无效的。
盛华公司认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中约定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为协议生效的条件,这正是附生效条件合同所具有的典型特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不容置疑。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物——股权托管协议,属于经营方式的选择,月成公司董事会对此完全拥有决定权。因此,这两个协议都是有效的,应当得到完全履行。月成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采信了盛华公司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是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现此条件已经具备,合同有效。同时,判决股权托管事宜在月成公司董事会权限的范畴之内,董事会有权决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协议——股权托管协议有效。月成公司单方面毁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是双方规法行为的产物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较全面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可生效,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鉴于本案涉及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受合同法调整的同时,还必须受公司法和我国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规定的调整。
我国2002年6月颁布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之一,其入股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企业必须具备连续3年盈利等相关条件。那么本案协议是否属于规避暂行规定的行为呢?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规法行为通常表现为以合法行为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非法的目的。现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待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符合法律对信托业投资股东的规定之后,双方再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具备之前,该合同是无效的;在生效条件具备之后,则转变为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协议双方正是基于对暂行规定的正确认识,本着守法的原则,签订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种约定既未以非法目的作为合同目的,也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规法行为,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002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时,盛华公司已经成立满3年了,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已经转变为了一个效力确定的生效合同。综上所述,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是确定无疑的,现在月成公司反悔,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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