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示: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额转让应遵守章程规定
9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纠纷,判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12月31日,程某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政府受让取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安某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陆续参股。2005年5月8日,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某医院;单位注册资金108万元,其中姜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处理,同时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决定其退股金额(章程所称董事与该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同一)。章程签署后,全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17日,出资人之一的姜某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后,与杨某(非原始出资人)协议转让股权,约定姜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次日,姜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杨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杨某出售鸡场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再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6年5月7日,姜某又与肖某(原始出资人之一)协商,将其所持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中午12时前,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某按约支付了84万元。但事后姜某又表示反悔,声称其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纠纷。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海安某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转让款后,被告却多次向原告声明协议无效。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镇政府对该卫生院进行改制时与受让人的约定,且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述称:被告在经该医院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购买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款60万元。原告明知被告的股权已转让,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的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合同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安某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章程由股东依法订立,是规范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法人存续期间发生效力,法人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该医院的大部分出资人也表示同意,但该协议明显违反了该医院章程中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的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合伙、法人三种。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其利润可以分配,资产可以转让、出售。由此,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非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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