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中民(3)权初字第88号
原告:高健敏,女,汉族,1955年12月3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一段16号,身份证编号210102551203564.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远,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五里河巷1-45号411,身份证编号210102195407265634.
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办公楼4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健敏诉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健敏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关远,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健敏诉称,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425万股(价格按1:1,即每股1元人民币,总计425万元)。并且由被告给付原告定金4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二个月内给付其余385万资金,则4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除签订协议时给付40万元定金外,至2004年5月份,只陆续给付了87万元,其余298 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3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请求确认无效。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签约时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东北轻工集团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请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告高健敏与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股权425万股,价格按1:1,即每股1元人民币,总计425万元。被告给付定金40万元。如在两个月内未能给付原告其余385万元资金,原告有权收回转让给被告的425万股。如被告违约,原告收到的40万元人民币不返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除给付40万元定金外,陆续给付原告87万元,尚欠298万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高健敏作为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经我院[2003]沈法执字第2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取得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33%的股份,即330万股。
2002年12月5日,沈阳轻工供销总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让沈阳轻工供销总公司因债转股取得的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95万股股份。被告用原告高健敏的商品房作价换股。
再查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沈高新经字[2003]056号关于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修改合同及章程的批复。同意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制定的新合同、新章程。即同意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权抵偿给原告高健敏等债权人,并同意原告高健敏等债权人将所得股份转让给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合资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沈阳埃默新技术有限公司、美国艾柯塔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该批复抄送市外经贸局、工商局、海关、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外管局。后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沈阳埃默新技术有限公司、美国艾柯塔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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