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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发表时间:2012-03-09 浏览次数:444

d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持有48%的股份。1996年8月,a公司和b公司商定,a公司向b公司转让d公司30%的股份,转让款为3000万美元。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b公司按照约定向a公司交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万美元,并开始以股东的身份参与d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由于d公司设立后,a公司一直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审批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因此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5月,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c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a公司获得转让款9600万美元。为使自己免于向b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a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6年,依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不成立。b公司则认为,双方不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己方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对方交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

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而要正确认定本案中合同的效力,首先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理论上和实践中总将合同无效和合同不成立等同起来,因此在理解上述《合同法解释》第一条时,人们容易因思维惯性而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产生误解,认为该条款中所谓的“合同成立”,是指依照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而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解释》第一条中“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应依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界定来理解,而不能按照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法律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理由有三:

第一,合同法首次区分合同成立、有效与生效,并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当然应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否则会造成概念的混乱,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其消极后果是不言而喻的。第二,如果该条中的“成立”是指依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合同成立,则《合同法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本没有适用余地,因为依当时的法律,合同“成立”与“有效”并无区分,合同成立即有效,并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情形。第三,以本案为例,依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合同法解释》第一条的适用前提却是合同“成立”,如果依照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判断来理解《合同法解释》第一条中的“合同成立”,那么包括本案在内的许多案件都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这显然背离了该条款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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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4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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