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华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10月,王某与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华某出资30万元购买王某在华徽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双方当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2年10月,华徽公司分红,王某却以股东的身份领走全部红利3万元。华某得知后,要求王某返还红利,王某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予以拒绝。华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及华徽公司返还红利3万元。
对如何处理本案,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还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公司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公示的方式,都是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
首先,公司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只是公司管理规范,并未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中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只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没有转移。
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受让人必须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的让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他人。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规定,是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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