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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以登记份额为准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120

【关键字】股权转让 合同无效 可撤销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新星

美好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自2005年12月29日起,美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煜(出资额27.5万元)、苗新星(出资额10万元)、李盾(出资额7.5万元)、牛瑞(出资额5万元)。陈煜为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8月15日,陈煜与苗新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苗新星向陈煜转让美好公司25%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2万元,在2008年8月15日前支付7万元,在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煜按约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7万元。随后,陈煜办理了将苗新星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提供备案的材料不是2008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2008年10月13日的转股协议、美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在这两份材料中,仅简单表述“将苗新星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陈煜”,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苗新星表示这两份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两份材料的效力;另因两份材料中的许多内容不明确,故2008年8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更清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备案的转股协议形式不一致,但内容均是将苗新星所持美好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陈煜,并无冲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苗新星持股比例为20%还是25%存在异议,但陈煜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应当清楚知晓公司股权构成。无论股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苗新星持股比例是多少,均指代苗新星所持全部股权。而且陈煜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并已将苗新星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陈煜名下。因此,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陈煜以对协议标的物数量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苗新星已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陈煜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二审法院认为,陈煜与苗新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苗新星已经按约将股权转让给了陈煜,陈煜应当依约支付剩余价款。陈煜上诉提出苗新星离开公司后另行成立新公司对美好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陈煜继续按照原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公平,依照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应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因苗新星离开公司后另行成立新公司是否对美好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陈煜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

当股权转让约定份额和实有份额不一致时,转让人可否要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对价?

【法理评析】

要解决上述问题,有三个问题必须首先解决,什么是股权,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法律对股权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基于本案案件事实,就取狭义之意,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所以也就有了股权转让行为,有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产生,从而也出现了股权转让效力的争议。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是一种市场经营体,基于市场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变化,各股权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可能让出股东角色,本案的被上诉人就是让出股权,由内部股东承继,扩大自己的股份份额,就因为被上诉人的实有份额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份额不一致而产生交换对价的争议,所以诉诸于法律。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在本案中,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该股权转让的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允许反悔。否则可能承担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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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2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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