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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外投资比例限制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164

〔案情〕

2002年,甲、乙、丙、丁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戊公司。甲、乙、丙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别持有戊公司31.21%的股份;丁某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戊公司6.2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2003年,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作为戊公司的股东之一的甲公司将戊公司上述所欠银行贷款付清。由于戊公司无力向甲公司偿付该笔借款,故于2004年8月24日,召开了200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戊公司的股东代表均出席了此次临时股东会。此次会议表决通过如下四项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欠甲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转为甲公司的股份同时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二、同意丙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1.25%的股份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三、同意自然人股东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25%的股份以105.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四、上述股权转让完毕后,由新组成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2004年9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及股东丁分别签订转股协议。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在新股东决议上盖章,戊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戊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所占股份89.13%,乙公司所占股份10.87%。

2004年9月15日,乙公司致函戊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股东声明:甲公司应当就此次其增资扩股和股权受让的行为,提出相关文件证明其累计投资额没有超过其公司净资产的50%,否则将影响此议案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2007年3月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有关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自产净资产50%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决议及甲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无效。该案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及审慎的合议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旧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而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上述案件恰恰是在受理时新的公司法已经实施,其所诉转投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因此要准确把握本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本案究竟应适用新公司法还是应适用旧公司法;其次,依据旧的公司法,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50%的转投资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再次,要解决诉讼的主体问题。

一、新旧公司法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此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从旧原则。从旧原则是现代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自由,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肆意侵害。例如,过去的法律对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行为,而新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该行为就不应受到惩罚。但是,从旧原则也并非绝对化,如果新法取消或放宽了对公民某种自由限制时,新法也可以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是从轻(宽)原则。无论是从旧原则还是从轻原则,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自由的权利,并且通常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相对于人权自由,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公司的自治权利和合同自由权利是民商事立法和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最高境界。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限额的限制,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和合同自由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基于合同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就本案来讲,僵化的根据从旧原则,认定甲公司与戊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无效,使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变更恢复原状,不利于经济生活的稳定,无形中也加大了交易的风险和成本。此外,同人权法范畴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一个道理,民商法范畴新旧法适用原则的根本目的应当是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尽量保护经济主体自由的权利。现行公司法既然已不再限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在转投资问题上给予了公司相对旧公司法更大的自由权利,那么,根据从旧、从轻、从稳的原则,优先适用新的公司法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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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9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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