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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与转让合同之效力
发表时间:2015-03-16 浏览次数:256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2日,张某与河南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市迪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下称“通讯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科技公司,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科技公司需在2006年8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打入通讯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张某向通讯公司股东会提交了转让协议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获得全体股东确认。随后,张某通知科技公司付款。2006年7月27日,科技公司将购股款450万元打入通讯公司账户。2006年9月5日,通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同日,通讯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科技公司载入股东名册。2006年9月7日,通讯公司委托行政部经理刘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驱车前往工商局的过程中遭抢劫,整个公文包被抢走,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全部丢失。2006年9月13日,通讯公司登报声明,上述证照、公章作废。2006年11月,通讯公司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等。但是,通讯公司一直没有为科技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4月,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张某返还购股款450万元。庭审中,科技公司代理律师主张:通讯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侵害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通讯公司发起股东张某和黄某出资是虚假的。经法院查明:张某和黄某的出资均为实物,且经过了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查验,出资真实。2007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驳回科技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2)通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裁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08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论

1、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律意义。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这种登记起到一种公示作用,登记之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股权转让合同自股东会决议通过时生效(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注意:股权转让属于非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所以,股权变动不是公司规定的必须登记的事项(公司法第7条第2、3款)。

2、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成立,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非书面合同形式的,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比较正规,也可以避免产生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经过股东会决议(仅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方取得股东权。股东权之权能包含:资产收益权、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

3、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发起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资瑕疵不构成股权转让协议欺诈。公司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具有义务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解除合同之诉应当因撤销合同之诉而中止审理,前提是两个请求必须基于同一个事实基础,本案中,科技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是通讯公司未办理登记,请求撤销合同的事实基础是张某出资瑕疵,因此,科技公司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另行起诉,要求张某等补足出资甚至赔偿损失(公司法第28条)。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第2、3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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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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