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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的国家所有的其他情形
发表时间:2013-07-08 浏览次数:148

1、由国家机关直接行使的所有权

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权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分的权利。

国家机关所占有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都属于国有资产,其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只是国家机关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使用,并依法律的授权进行处分。

2、由国办事业单位直接行使的所有权

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由国家举办的各类事业单位,都是受国家的委托占有管理一定的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其所有权性质与国家机关占有的资产性质完全相同。国家事业单位只能依照法律各至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

3、对国资企业资产,代表国家享有的出资权。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以上三种国家所有情况不是国家直接行使所有权,而由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而这三种国家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将由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这三种情况下的国家所有物权,可以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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