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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发表时间:2013-07-06 浏览次数:495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如下:

1.申请登记人,即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必须是依法领取得,不动产界址四至界限必须清楚,面积必须准确。

根据这一条规定,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记载的数据不准确,一旦发生争议,将由申请人承担责任,行政登记机构不对该登记事项承担责任。

2、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是依法享有物权所有权的人;利害关系人是与物权权利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物权的实际所有人、名义所有人、共有人、抵押权人、占有人等等。

如果行政登记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申请查询和申请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

3、异议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时,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异议权时,如果行政登记机构拒绝,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异议权。

4、预告登记权。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物权经过预告登记后,原权利人不可随意或单方面处置预告登记的物权,只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后的处置才可以生效。

经“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个规定对经预告登记的后的物权保护期限是三个月。如果预告登记期满,预告登记人没有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预告登记内容则不发生立法律效力,如果出现产权变更情况,预告登记权利人则失去对抗权。

预告登记权是行政登记机构必须为申请人提供的一种行政预登记服务,如果行政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预告登记权。

5、请求赔偿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的请求赔偿权只能向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主张,如果是行政机关导致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向行政机关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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