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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其他义务
发表时间:2013-07-06 浏览次数:406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义务有:

1、第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并依法管理登记簿。这一规定的意义就是要建立健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档案,作为不动产依法登记的主要依据。

2、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为当事人提供所查询的登记资料信息,是行政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的服务性职责,即必须尊重不动产当事人对产权的知情权。不动产产权登记资料中包含了实际测量的重要数据,所以根据国家测量管理法规和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利用测量成果应该交纳查询费。所以当事人向不动产行政登记机构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时,应该向不动产档案管理部门交纳相应的查询和复制费,收费部门应该出具物价收费许可证明。

3、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并得以证实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更正错误登记内容是行政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内容如果发生错误将导致物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所以更正错误登记事项,也是正确管理不动产、充分发挥不动物效的重要行政职责。如果行政登记机关拒绝当事人的更正请求,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行政登记机构予以更正。

4、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机构对错误登记给不动产权利人或人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一项行政义务。如果行政机构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行政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当事人追偿,这种追偿可以是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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