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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禁止行为
发表时间:2013-07-06 浏览次数:25

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的禁止性登记行为有:

1、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目前我国对不动产评估采取的是中介机构服务性评估。即不动产所有权人只要向登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是合法评估机构出具的,就应该作为登记的依据进行登记,而不能要求当事人进行二次评估。目前有一些房地产登记机关强制登记申请人进行评估的做法是行政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制止。

2、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因为行政登记属于收费登记业务,而有些地方的不动产行政登记机构为了增加收入,经常以年检名义对不动产进行重复登记。《物权法》颁布之后,如果行政机构以年检为名进行的以收费为目的的重复登记,将是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撤消行政机构的违法重复登记。

3、登记机构不得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范围及相应的程序,各类不动产行政登记机构都必须遵循相应的行政登记法规。如果发生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就是无效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如某地的房产行政登记机构在房产行政登记中向当事人收取土地收益金,该行为显然超出了房产登记的职责范围,当事人有权拒绝该行为。如果行政登记机构坚持这一做法,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消该收费行为。

4、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这一项规定目前在许多地方并不能得到有效遵守。如有的房产交易行政登记机构规定:对新建的房产进行交易登记时按件收费,对旧房二次交易按面积收费,并强制收取评估费、并在审查交易时故意按评估价款比例收取交易审查费是不允许的,相关当事人和单位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此项规定主张权利并要求行登记机关撤消行政规定并予以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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