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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36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字轨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发文日期:2005-08-09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

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

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

、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

第三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

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

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

;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

)、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

或延后。非因计算错

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

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

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

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

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

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

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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