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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财产权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446

企业财产权本身属于法学范畴,但企业财产权的定性直接取决于企业制度改革方向的政策选择,因而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研究成为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课题。并且,由于经济理论更能贴近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和把握改革的脉博,经济学对企业财产权的探索似乎更能引导有关立法的走向,有关立法似乎更多地表现了经济理论的意图,甚至为表现特定意图而不惜去牵强附会地利用乃至曲解有关法理。法人财产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这种产物。法人财产权的提法问世后,经济理论界和法学界对其定性仍众说不一,有些是概念之争,有些涉及意识形态,有些涉及观念的接受程度和改革深化的程度。本文对企业法人财产权再作些探讨。

一、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立法变迁及其法律内涵

民事立法对于80年代以来循着两权分离思路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均及时作出反映和规定。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第82条)将全民企业对其拥有的财产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经营权,从体例编排上看这种经营权显然被作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一种。我国民法理论均将这种经营权归入物权范畴,并当作我国他物权的一种〔1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通则》对经营权的内容即具体权能未设明文,据当时负责起草工作的顾昂然同志介绍,经营权“这种权利范围的大小,则由《国营企业法》来规定”〔2〕,通则不作规定。 但我国民法著作一般将经营权界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民事权利。”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简称《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对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作出如下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本法第三章对企业的13项经营权作出列举性规定。有些学者将经营权形象地描绘成“两个半权”,即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由企业享受,收益权和“依法”之外的处分权仍由国家保留。

由于企业法的许多规定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1991年国务院第160次总理办公会议确定组织《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按照李鹏总理、朱镕基副总理关于“当前要尽快制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的企业法的实施条例”的多次指示,起草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转机条例》)并于 1992年7月23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起草过程中李鹏总理曾指示:“所有权应得到保证,经营权要落实。细则中应由法律语言界定哪些属于所有权,哪些属于经营权,这是写好细则的核心问题。”限于当时的条件,《转机条例》只对所有权作出原则界定,重点规定了企业经营权〔3〕, 即对企业法规定的经营权逐一细化和延伸,并根据《企业法》精神增加了兼并等新的经营权形式。但是,转机条例对经营权权能的规定并没有新的突破,即其第6 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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