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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卫儿童财产权建立相关制度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111

笔者日前接到一个咨询电话,大致内容如下:小惠6岁时,父亲去世。由于母亲是外地户口,为了让小惠将来在北京读书,没有子女的北京的伯父伯母决定将其收养。

11年后,小惠的奶奶因拆迁得到一笔钱,决定拿出10万元给小惠。其生母得知此消息后,决定把孩子要回去。17岁的小惠也愿意回到生母身边。这位伯母说:“她母亲为了这10万元钱,一哭二闹三上吊,非要把孩子要回去不可。我受不了了,我想问问这个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怎么解除?”

依据我国《收养法》,本案的收养关系是可以解除的。小惠的母亲可与小惠的养父母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然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小惠与其生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即自行恢复。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由小惠的生母提出的,小惠的养父母可要求小惠生母补偿他们11年来为小惠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就双方所关注的收养关系的解除问题,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是很容易解决的。但是,笔者关注本案的重点不在于案情本身,而在于引起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本来,小惠的奶奶出于一片好心,为让这个早年丧父的孙女将来有一个更好的发展条件,决定给她10万元钱,但是,没想到引发了两个儿媳之间的一场收养解除风波。

仔细分析起来,捐赠本不是风波引发的原因,小惠养父母或生母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解才是风波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种误解认为,未成年人不能成为他所取得的财产权的主体,或不能成为他所取得的某种财产权的主体,如不能成为房屋产权主体,他们所取得的财产属于监护人。

另一种误解认为,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意支配其财产。对于第一种误解,目前专业工作者已基本形成共识:未成年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具体的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具有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权利能力;二是从《继承法》等规定看,未成年人有独立于监护人的独立继承权;三是《合同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益的合同是有效的;四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监护人的重要监护职责之一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也是佐证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依据;五是《民法通则》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也说明未成年人是享有独立财产的,否则,“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无从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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