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上的意义,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认为,客体物在本质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物的客观实在性。客体物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是民事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它是天然生成的,或是劳动创造的;或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或是可能现实存在的。二是物的主体对象性。客体物是主体民事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和目标,正是基于这一目标,主体之间才形成某种社会关系。可以说,它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基础,没有某种客观事物作为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就无从发生,也无法存在。〔1〕
物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基于社会生产方式和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物的范围和法律意义存在着差异。在民法发展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着土地公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2〕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古罗马的民事客体制度的显著特点是,它不仅将人的本身(如家长对女子、主人对奴隶)作为物件纳入客体物的范畴,而且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则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等。〔3〕罗马法上的无体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的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以能用金钱评价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无财产内容,所以不能看作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系主观抽象而成,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而且是最完整之物权,因此所有权应划归有体物的范围。
客体物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充分的发展。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他们创造了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列入客体物的范畴;为了刺激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他把这种科学技术成果称为知识财产,也作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一句话,资产阶级大大拓宽了客体的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沿用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讼……,按法律规定均为动产。”德国民法则否认罗马法以来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只取狭义定义,排斥无体物观念,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谓有体物”。上述定义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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