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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494

财产权制度是民法的基石。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各项财产权制度的研究有了很大进展,但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权角度进行整体的、系统的研究,还未引起足够重视,这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是不利的。基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从物、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入手,分析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几个误区,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两大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比较和评析,为在理论上重塑我国财产权体系提出一种思路。

一、物、财产和财产权

“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和形式。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法律中还据以创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自然属性的不同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客体被纳入动产的范畴。与此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gaius)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注:参见周nán@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页。)。这说明罗马法已注意到权利的性质及其归类问题,但由于当时财产唯一可能存在的形式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使用,罗马法只能在有体物的范畴中解决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客体主要限于有体物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仅作为一种例外的“物”而存在。

西欧封建社会仍沿袭罗马法物和财产的概念,财产主要表现为不动产以及于土地上设立的诸权利,财产范围并未扩大。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方诸国财产的范围迅猛拓宽。为了加快资本积累和生产集中,合理配置生产要素,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新的物的形式,知识产品也成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财产的立法例虽各具特色,但都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16年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均指不动产。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之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因而该法沿用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且把债权及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一类。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则仅谈及有体物(sachen)的所有权,并且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瑞士民法典第655条明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荷兰民法典则规定债的转让应根据取得财产的方法进行,这意味着一个人能够作为债的所有者(注:参见〔荷〕雅各h·毕克惠斯《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因此,除德国、日本外,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沿袭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分类,并企图在所有权及物的范畴中完善财产制度,这种情况导致所有权以外具体财产权利的独立性相应地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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