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行无具体经营范围核定模式的探索
发表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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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经营,登记,营业执照,主体,核定
关于推行无具体经营范围的核定模式问题上,国内赞成意见较多。事实上,目前国内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民商法学界、经济法学界,都普遍存在取消或者限制经营范围全面管制政策的主张和呼声,这也是与现代各国普遍推行的放松经营范围管制政策遥相呼应的。对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除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对于经营范围的特殊要求以外,其他商主体在登记事项上没有必要对经营范围有所限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企业的经营范围既不能限制太死,也不能完全放开,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主要经营范围,变更时毋须进行变更登记,只须在章程中予以变更即可,但一定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否则视为违法。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基于营业自由原则,应当取消营业执照制度。商主体只要经过登记即能合法成立,取得主体资格,取得注册证书,此登记本身已经包含对商主体一般经营资格和能力的认可。经营范围可以是“任何合法目的”。对于需要国家审批的经营项目,则是商主体完成注册登记后的后置程序(即主张将审批事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由商主体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营业许可后才能开业。
在此,需说明一下与经营范围相关联的营业执照问题。在我国,营业执照的颁发被赋予了双重功能,即: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其中的显在弊端引发了现实中的诸多矛盾与冲突,也招致学界的强烈批判,并由此引发了变革我国营业执照制度的各种呼声。例如,有学者为此指出:这种经营许可制度的双重性首先会导致商业登记立法理论上的混乱。从现代商法的理念分析,营业执照作为经营许可证,不应当具有证明主体资格的功能,其仅仅说明持照者的特定经营资格;其次,注册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合一给商业登记的实践运作带来“吊销营业执照”(本来实质上仅对经营资格、经营权利限制或剥夺的该行政处罚却因“合一”而有悖法理地引发了主体资格的消灭)、“停业整顿”(经营权利遭受该临时措施限制的企业仍持有营业执照,但却不能依照经营)等困窘。因而,基于设立准则主义的普遍倾向,如果经营事项属于自由经营范围,营业许可即无任何存在之必要。所以,建议我国在商业登记法中除许可设立与特许设立的商业登记外,对注册登记企业不再适用营业执照制度。我们认为,该意见较为中肯。我国确实应该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显然已落后于时代要求的现行营业执照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
其实,按照“法不禁止则可行”的法律精神,对于经营范围的核定,应当可以推行无具体经营范围的核定模式。对此,美国大多数企业注册证上仅注明“从事联邦或州法律允许的经营活动”,而澳大利亚、新加坡两国企业登记中亦不核定经营范围,从而使其具有很大的经营活动空间。这些做法可资我国借鉴。在此方面,我国部分省市也已开始大胆的实践探索。据报道,武汉市工商局规定,在武汉市沌口开发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吴家山海峡两岸投资产业园,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可以不注明经营范围;北京市亦有类似规定,如2004年北京市工商局出台的《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将内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无疑,该规定值得高度肯定及大力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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