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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某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0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芦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芦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9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若乙方(即原告)开始工作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即被告)确认同意,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不视为加班。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续订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9余元。

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终结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9元。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8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次月15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以原告2008年5月27日旷工为由,扣发原告工资161.25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差额、克扣的工资、缴纳综合保险费。经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当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返还申请人2008年5月扣罚工资161.2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芦某某诉称,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一条,不服裁决第二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4,684.4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差额851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如果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能认定加班。原告对此是知道的,但是原告从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其公司也未安排其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予同意。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时,已经对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被告也不予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对此条款是明知的。原告在从未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考勤机打印件即认为其下班后在单位逗留的原因是加班,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终结后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芦某某2008年5月被扣工资人民币161.25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案情相对较简单,争议的核心即为加班费与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要件,未有欺诈、显失公平等情节,一般来说,应按劳动合同履行。

本案中争议的情况劳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借助本案我们有必要对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问题提供的救济途径进行分析,因为实践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数不胜数,虽然法律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给予了否定评价,用人单位仍然以自身的强势无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劳动者对拖欠劳动报酬的救济途径应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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