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由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发起人因违反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而由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发起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其中,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都是因发起人的主观故意而产生,不能出资则因发起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产生。
关于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发起人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内容是:(1)补交出资或出资差额及其迟延利息。出资义务不履行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及迟延利息;出资不实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责任是由违约的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发起人全体承担。(2)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出资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承担了资本充实责任,但同时因出资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出资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约的发起人和其它发起人共同承担。
公司法修订后在第28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向公司而不是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东违反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约股东承担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及迟延利息,而不是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其次,“股东”用语颇为不妥,因为因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根本无股东可言。因此,两者应当区分说明,建议修改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此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应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认股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发起人为达到法定资本额或满足公司章程的要求,对认股人未认缴的出资以及其它发起人未认缴的出资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发起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其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发起人团体,而不是发起人个人,因此,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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