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认为,公司绝非是自发产生的,而是发起人设计和预先安排的结果,发起人是公司的创造力量和助产婆;正是发起人组建了公司并使公司开始运营。美国学者robert w.hamilton认为, 发起人是指带头发展和组建一个新的商事企业的人。发起人一词并非不好的概念,而是指那些富有进取心和想象力的企业家,正是他们通过创新观念实现了基本的经济功能并创办了可盈利的商事企业(注: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7,p.63.)。
美国《布来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发起人的界定是:发起人是指从事推动、推进、发动、促进、促成等等活动的人,是指促进某一计划,并希望确保其创办的企业、举办的表演会、创办的事业等等成功的人,是指为他们自己或他人采取初步措施组建一个公司的人。他们为了组建公司的目的先自身联合在一起,发行募股书,落实股票的认购,并为公司获得执照等等(注: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79 p.1093.)。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405规则(rule 405 )将发起人定义为:发起人是指那些单独、或与一人或数人联合直接或间接地带头组建商事组织或某一发行人企业的人(注: robert w. hamilton,corporation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cases and materials,thir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6 p.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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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法中,发起人还包括那些被称为“职业发起人”的人,如“商业经纪人”(business brokers)、“股票中介人”(finders)、财务顾问(financial consultants), 他们通常为公司物色能为公司带来各种资源(如投资资本、某一现存的企业、专利、富有革新精神或管理才能的人)的对象,以帮助公司的设立;这类发起人也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后成为公司后来活动的参与者(可能作为消极股东),但通常在收到他们应得的服务费后,便不再与公司有联系。
发起人也包括在下列情况下为将要设立的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当事人:(1)在公司正式设立之前, 该事务和交易对于将要设立的公司来说,在事实上是必须的,或被将来的股东认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重大的先决条件。例如,必须聘请律师起草必要的文件,必须购买或租赁场地、房屋和机器设备等。签订有关原材料和服务合同(可能是与某一未来的股东签订的雇佣合同)。(2)在公司设立程序过程中, 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迫切需要订立的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注:alexander h. frey,jesse h.choper,noyes e.leech,c. robert morri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econd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77,pp.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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