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三大要件:发起人、资金和章程。发起人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的要件,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那么,什么是发起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著名学者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王保树教授则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这两个定义的外延都太大,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均有出入。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许多人的努力,包括律师、会计师以及其他人员。如果将所有参加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都视为发起人,则未免混淆发起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界限。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发起人就是“设立章程之人”,即“于章程上签名之人”。 梁宇贤先生则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定章程之人”都是发起人。台湾公司法第129条第一项规定,通常签名盖章于章程者,均为发起人。至于其实际是否参与公司设立的计划,则在所不问。这一观点在台湾已成通说。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未下定义,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认为发起人就是“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大陆认为发起人也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方为发起人。不过跟台湾相比,我国不但强调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还强调发起人应当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行为。不过这一规定是否必要还可商榷。若以是否签名盖章于章程作为区别发起人的标准,则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但是,由于对于公司章程一般人难以知悉,因此,如果某人虽未签名盖章于章程,但实际参与公司之设立事务,善意第三人相信其为发起人,倘若能使其对善意第三人负与发起人相同的责任,则有利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因而江平等人之说也颇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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